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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胜、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胜,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胜,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通远镇仁村**组,村民。被告石新元,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通远镇仁村*组,村民。被告李芳秋,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通远镇仁村*组,村民。被告马同旦,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通远镇仁村*组,村民。被告尚建,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通远镇仁村*组,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胜、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华、被告尚建到庭参加了本��诉讼,被告陈胜、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胜签订立信用社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胜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同日被告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对陈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陈胜提供借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陈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86.78元(截止2011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0月11��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胜未作答辩。被告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均辩称自己没有为被告担保,且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也不是自己所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胜协商签定了信用社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8.025,该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该借款合同上有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四名保证人的签字及盖章,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陈胜未清偿1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称,据当时给被告办理贷款的信贷员向文义所述,通远镇大棚菜五户联保在办理贷款��续时,由村委会干部统一签写,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字系村干部所签,不是四个保证人本人所签。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陈胜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胜提供借款10000元,现借款到期之日已到,就应当按时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虽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上有联保人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四人的签名及印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的签名及印章是担保人自己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合同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陈胜支付给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8.025计算,2009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石新元、李芳秋、马同旦、尚建对被告陈胜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5元,被告陈胜承担75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