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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甲与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期限条约,约定: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1月16日各向原告徐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元月7日和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元月15日;月利率为2.5%;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日为止。二被告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从2010年11月8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支某某告律师费损失158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期限条约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承担律师费,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单笔查询明细(交易记录)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沈某某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相关文件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8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期限条约,约定: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1月16日各向原告徐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元月7日和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元月15日;月利率为2.5%;被告陈某某上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至被告沈某某还清本息日为止。二被告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1月16日,各支付给被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徐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代理费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虽对原告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但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原告完全不必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5800元,属损失的不必要扩大,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5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按约应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10万元自2010年11月8日起,其余10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各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某某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某某追偿;三、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沈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