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通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杭州通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坚、周勤。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渭渔。原告杭州通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联公司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因杭州润业仓前厂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单价、付款、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58652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684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6365.57元(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计93天,每天按1‰计算)合计人民币74812.57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同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通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2、结算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结算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29日,被告大同公司因承建杭州润业通信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简称塔吊)二台。双方为此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对租用期限、租费计价方法、塔吊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塔吊司机工资及工作时间、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塔吊使用月租费规定每月10日支付,塔吊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如无故不按时支付月租费,超过十天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每延迟一天收取1‰的租费滞纳金,并有权停机,租费照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公司实际租用原告通联公司的1#塔吊的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2日,共计124天,租用2#塔吊的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6月20日,共计282天。2011年7月30日,双方对塔吊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大同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约提供了塔吊,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关于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通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用人民币68447元。二、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通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418.98元(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至租费付清按照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6865.98元,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通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5元,由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