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雪梅、富雪梅与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雪梅;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11号原告富雪梅,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社区8组14户。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潮。原告富雪梅与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煤,共计货款3201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15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货物过磅清单24份和对帐单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雪梅货款320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为3051元,由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富雪梅已向本院预交,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富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