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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承生与徐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生,徐建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7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1-3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黄承生,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诉讼代理人徐林海、陈健,均为博罗县法律援助处职员。被告徐建芬,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徐丽,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黄承生诉被告徐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林海、陈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客车从石湾镇往园洲镇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滘吓村委会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承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2011年1月3日,原告进入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6天。2011年1月18日,博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小客车是无号牌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和其他任何保险。2011年6月16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1379.3元(165天X1500元÷21.75)、护理费3960元(66天X60元)、住宿费9900元(66天X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X50元)、必要的营养费4950元(165天X30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21574.70X20年X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30元等费用共计:144932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不便。被告至今仍没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379.3元、护理费3960元、住宿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必要的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3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144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月工资为3000元。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五、出院证明书、记录,证明原告在石龙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及医嘱。六、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评定伤残为九级伤残。七、现金支付证明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过高;二、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原来户口计算;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中盖的章是业务专用章,不是专用公用章;对证据四没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证据五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后续医疗费为准,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对证据六没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工资单上的章都是业务专用章。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劳动合同有“博罗县石湾镇滘吓建材厂”的印章和原告的亲笔签名,可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认定,但该合同只能表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居住情况,故原告欲证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出院证明书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和医院的盖章确认,已明确了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为“博罗县石湾镇滘吓建材厂”所出具,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客车从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园洲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发生后,原告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嘱咐:1、可带腰围起床活动,加强营养,加强腰肌锻炼;2、避免担抬重物半年,每个月回院复查X片及腰椎MRL,共叁次费用约贰仟元。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2011年3月12日原告到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6月16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730元。2010年1月1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后作出(2010)第SW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石湾镇滘吓建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徐建芬为肇事车辆无号牌小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但未提供相关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仅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并不能证据居住情况,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一必要条件,故原告诉请相关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医生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嘱嘱咐原告在出院后还需返院复查,故可认定原告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6月15日,具体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3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误工费为8150元(1500元/月×5个月+1500元/月÷30天×1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7627.72元(6906.9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6天,2010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故护理费应按本地同级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6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请营养费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营养费495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评残费730元,该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9900元没有提供相应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3793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误工费8150、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57107.7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应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7107.7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7107.72元给原告黄承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徐建芬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198元(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原告负担1198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吴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