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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胡永利、田林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胡永利;田林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建波,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后山脚3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1232617。被告:胡永利,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经堂前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6298215。被告:田林冬,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8幢4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138421。原告李建波为与被告胡永利、田林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利、田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建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永利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现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胡永利、田林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胡永利、田林冬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年4月25日胡永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永利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约定在2011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永利、田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建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胡永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利向原告李建波借款237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此借款,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25日前归还,现已逾期,被告胡永利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林冬与被告胡永利系夫妻,被告田林冬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胡永利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田林冬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永利、田林冬归还原告李建波借款人民币2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82元,由被告胡永利、田林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