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嘉善县××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嘉善××绢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善县××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嘉善××绢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原审被告:嘉善××绢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镇东首(缪家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为与开发公某嘉善××绢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某)、嘉善县××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根据嘉善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同意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等2家企业全部资产转让并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发,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某,名称变更为嘉善××绢纺有限公司。1999年1月28日,嘉善农行与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嘉善农行向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发放了贷款101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上均加盖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公章。2001年7月13日,嘉善农行向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催收贷款,双方确认截至2001年7月13日,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尚欠嘉善农行贷款本金1010000元。2002年12月20日,嘉善农行与嘉胜公某、开发公某及嘉善县大云镇资产经营公某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开发公某负责归还本案所涉贷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协议书签订后,开发公某和嘉善县大云镇资产经营公某分别于2002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03年12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05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于2007年1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于2008年1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共计归还贷款本金950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后嘉善农行向开发公某催收贷款本金60000元和贷款利息1168195元(计算到2010年12月21日),开发公某拒绝支付,故嘉善农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嘉胜公某、开发公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12日为1168195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879元。嘉胜公某答辩认为,根据协议书,该贷款应由开发公某和嘉善县大云镇资产经营公某负责归还,嘉善农行起诉嘉胜公某系主体错误。开发公某答辩认为,开发公某仅仅是代嘉善县大云镇资产经营公某归还本金,并没有明确约定这笔本金属于债务转让,故开发公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乡镇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嘉善农行考虑到贷款存在风险,在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开发公某才同意代为归还本金;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没有作出过明确约定,嘉善农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费用,请求驳回嘉善农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嘉胜公某与嘉善农行是否签订过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虽然从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契约记载的内容上看,与嘉善农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但根据嘉胜公某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陈述,嘉胜公某是由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改制而设立的情况,以及这笔贷款也是嘉胜公某实际取得的事实,可以看出与嘉善农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嘉胜公某,嘉善农行与嘉胜公某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嘉善农行与嘉胜公某、开发公某及嘉善县大云镇资产经营公某签订协议书后,嘉胜公某是否将向嘉善农行还款的义务转移至开发公某。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地记载了本案所涉贷款的产生原因;经过嘉善农行同意,嘉胜公某将归还该笔贷款的义务转移至开发公某,并就还款具体日期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开发公某代替嘉胜公某成为债务人。第三,开发公某应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如上所述,开发公某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对于贷款利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嘉善农行陈述,可以确定该贷款并非无息贷款,嘉善农行之后也并未作出放弃贷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开发公某作为新的债务人,负有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至于利息数额,应分段计算如下:第一阶段,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嘉善农行的陈述,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期间,贷款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39‰计算。第二阶段,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嘉善农行的陈述,2000年1月28日至2002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3‰计算。第三阶段,由于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和支付方式,嘉善农行与开发公某在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分歧;从开发公某财务工作人员划去2008年5月20日和2008年12月30日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上贷款利息的数字,以及七次归还贷款仅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可以看出嘉善农行与开发公某就贷款利息部分是否支付、如何某某之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嘉善农行及时发放该笔贷款,使得大云镇集体企业改制得以顺利进行,有效地为改制企业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也使得这笔贷款被打上了沉重的历史烙印。从1999年1月28日发放该笔贷款至今已逾十余载,而嘉善农行仅仅收回贷款本金950000元,如果协议书签订后不再计息,势必对嘉善农行造成巨大损失,这对嘉善农行是不公平的。与此同时,协议书上约定的模糊使得利息计算的标准难以确定。为了公平起见,2002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第四,开发公某、嘉胜公某应否承担嘉善农行为实现债权费用17879元。保证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上均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开发公某、嘉胜公某某担,且嘉善农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县××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嘉善县××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39‰,从1999年1月28日计算至2000年1月27日;第二部分,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3‰,从2000年1月28日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第三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2年12月21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注:2002年12月21日至2002年12月26日以1010000元为基数,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2月24日以910000元为基数,2003年12月25日至2005年5月11日以810000元为基数,2005年5月12日至2007年1月4日以660000元为基数,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2日以510000元为基数,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5月5日以360000元为基数,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2月10日以210000元为基数,2010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上述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2000元,由嘉善县××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108元。嘉善农行上诉称: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利息与正常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样,是贷款本金的从债务。故在协议书达成后,应以还款后剩余本金为基数,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证实嘉善农行向开发公某催收的事实,在第三份通知书上,开发公某对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717906.42元完全进行了盖章确认,这是双方对利息金额和计息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原审对开发公某的逾期还款行为仍以正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嘉善农行的原审诉讼请求。开发公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开发公某代替嘉胜公某成为新债务人错误。根据协议书,新债务人应为嘉善县大云镇资产经营公某,开发公某只是代为履行,并不是债务的承受者;开发公某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嘉善农行无权向开发公某催收欠款。二、原审判决开发公某支某某善农行贷款利息违背事实及协议书的约定。2001年7月13日,嘉善农行向嘉善银善绢纺有限公某催收贷款本金1010000元,但未催收利息,直至协议书中仍未涉及利息,故贷款期间的利息已因嘉善农行不及时主张而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明确约定代为归还的只是本金,不应当包括利息。嘉胜公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2002年12月20日四方协议书的实质是债务的转移,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应当对承担主体及金额包括从债务作出全面、明确的约定。而协议书载明“直至还清本金”,也注明了归还的具体时间、金额,始终未涉及到利息和其他费用,应视为各方在处理该笔债权债务时,一致同意新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开发公某对此解释称,在乡镇企业转制过程中,嘉善农行考虑到贷款存在风险,在放弃利息的情况下,开发公某才同意代为归还本金。结合该笔债务的历史成因,开发公某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二、担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仅仅是嘉善农行基于协议书前提下的催收行为,并非是各方对该笔债权债务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且前两份通知书中开发公某均将有关利息的内容划去,明确表明了对支付利息的否定,故通知书中有关利息的内容超出了各方合意的范围,在与协议书有抵触的情况下,应以协议书为准。三、开发公某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嘉善农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审所判利息已高于开发公某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嘉善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