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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周基建与雷佑余、傅开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建,雷佑余,傅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周基建,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四川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佑余,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雷雪建,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被告傅开兰,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雷雪建,男,汉族,1956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51号。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炜,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原告周基建与被告雷佑余、傅开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雷佑余、傅开兰的委托代理人雷雪建、第三人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基建诉称,2010年9月12日14时5分,被告雷佑余驾驶川AX**号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清江东路机动车道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清江东路至石人南路交叉口与同向非机动车道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雷佑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鼎诚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川AX**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傅开兰,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30元、伤残赔偿金30922元、护理费7360元、误工费3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365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雷佑余、傅开兰辩称,1、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2、被告垫付费用应该扣除(住院期间费用24122.20元、陪护费4680元,伤者生活费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85元,汽车修理费1450元,抢救费150元,伤者拐120元、伤情鉴定费720元、出院复查费212元,共计35739.20元),原告诉请过高;3、被告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第三人予以赔付。第三人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护理费50元/天、住院77天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品比例15%;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续医费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2日14时5分,雷佑余驾驶傅开兰所有川AX**号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清江东路机动车道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清江东路至石人南路交叉口与同向非机动车道骑电瓶车的周基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基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8日,交管部门认定雷佑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周基建被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7天,雷佑余垫付35739.20元(其中住院费用24122.20元、陪护费4680元,伤者生活费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85元,汽车修理费1450元,抢救费150元,伤者拐120元、伤情鉴定费720元、出院复查费212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2011年1月24日经四川鼎诚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基建所受伤属十级伤残。2011年9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基建取出内固定所需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周基建支出鉴定费650元。3、傅开兰系川AX**号轿车车主,在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周基建自2003年起在本市从事装修工作,育有一子周永鑫(2005年11月13日出生),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周永佳(1997年11月2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周开利(1945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黄玉芹(1947年2月1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医疗费中自费和按比例自付的费用按15%的比例计算。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雷佑余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当对周基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周基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6.70元/年×14年×10%÷4人=1363.85元(周开利),3896.70元/年×16年×10%÷4人=1558.68元(黄玉芹),3896.70元/年×4年×10%÷2人=779.34元(周永佳),3896.70元/年×12年×10%÷2人=2338.02元(周永鑫);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6952元/年÷365天×107天=7900元;4、护理费77天×50元/天=385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64201.89元。三、傅开兰在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为川A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因前述费用尚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应赔付周基建的保险金为64201.89元,由于雷佑余已垫付了7680元现金,故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周基建的保险金为56521.89元。至于雷佑余已垫付的医疗、修理等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人保财险金牛支公司进行结算。四、周基建要求傅开兰赔偿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基建支付保险赔偿金5652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为466.50元,由被告雷佑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