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乔明与被告张真富、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乔明,张真富,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谢乔明,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熊原,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真富,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袁贤福。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高,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谢乔明诉被告张真富、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乔明的委托代理人熊原,被告张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衍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刘全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乔明诉称,被告张真富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2008年9月20日即2008年12月8日,被告张真富以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郫县双成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圈养车间及屠宰车间作钢构。原告系四川豪森的员工,系上述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履行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真富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谢乔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1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30日左右支付100000元,剩余的一年内付清,但在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张真富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60000元;2.被告张真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80元(自2010年9月30日暂计至2011年8月30日,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真富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为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收取工程款项;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款项,现因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未能提请验收,故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再次,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从未承接过郫县双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项目,也未委托过任何人进行接洽。《施工合同》中的“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大学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是张真富的个人行为,并且该四川大学工程项目于2008年之前已完工,与郫县双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真富持二级临时建造师证照,其证书所在单位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原告谢乔明是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期间,原告谢乔明与被告张真富就郫县双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建设项目进行接洽,并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签订于2008年9月20日的《施工合同》首部缔约双方为“甲方: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郫县双成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屠宰车间”;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大学项目部”,签名人为“张永生”;乙方处加盖“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名人为谢乔明。2008年12月8日的《施工合同》,首部缔约双方为“甲方: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郫县双成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圈养车间”;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人为张真富;乙方处签名人为谢乔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张真富向原告谢乔明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谢乔明郫县双成食品公司做钢构款210000元。备注:在2009年9月30号左右付谢乔明钢构款10万元,剩余的在一年内付清”。此后,被告张真富向原告谢乔明支付5万元,因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2份、《欠条》、《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网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因郫县双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建设产生,故该款项的支付与收取均应当由《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进行。依据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原告谢乔明系作为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故该《施工合同》的缔约及施工人为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张真富向原告谢乔明出具的《欠条》称“欠到谢乔明……”,但因该款项是《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工程款项的收取主体应当为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债权并不能仅因张真富的确认而发生转移。故本院认为原告谢乔明作为《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代表,对因履行《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不享有权利,原告谢乔明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乔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