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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潘某、段某等盗窃罪,刘会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段某;张某;赵某;刘会冲;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丰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绰号“老爷子”,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小名“占平”,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小名“小七”、“老七”,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会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4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会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及其辩护人焦双亮、被告人刘会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驾车窜至丰润区冀东水泥集团公司空港城搅拌站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等待卸货的冀B×××**号豪沃牌牵引自卸车油箱内的350升10号柴油盗走。经价格鉴证,被盗柴油价值2590元。后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刘会冲,刘会冲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会冲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会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刘会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驾车至唐山市丰润区冀东水泥集团公司空港城搅拌站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等待卸货的冀B×××**号豪沃牌牵引自卸车油箱内的350升-10号柴油盗走。经价格鉴证,被盗柴油价值2590元。后被告人潘某将柴油卖给被告人刘会冲,刘会冲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1年4月6日14时,被告人刘会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冀B×××**这辆车在3月中旬左右油箱柴油都被偷走了,当时是新加的-10号柴油,加了350升柴油;车停在冀东水泥厂空港搅拌站门口东侧;我能确定是3月7号前出的事,具体哪天不清楚;2、证人李某甲、刘某、吕某、于某、陈某、盖余慧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等待卸货的冀B×××**号豪沃牌牵引自卸车油箱内的350升-10号柴油被盗的事实;3、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4、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勘验、检查笔录;5、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汽车一辆、断线钳两把、撬棍两根、自制铁棍三根、L型工具四个、T型工具一个;5、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6、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8、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83号关于柴油的价格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350升-10#柴油价值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元整(2590元);9、唐山市丰润区刑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6日14时,被告人刘会冲到刑侦支队第三大队投案;10、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会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会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段某、张某、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会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