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凡全臣与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全臣,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凡全臣。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泉。委托代理人:王贤。原告凡全臣与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全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全臣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主管,月工资为8,300元,工作22天为全勤。超过按加班计算,工资每月打到银行卡。一直工作到2011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00元,支付拖欠的5月份工资7,867.88元,5月份的双休日加班费4,579.20元,支付6月份的拖欠工资4,579.20元,6月份双休日加班费3,035.78元,支付7月份拖欠工资4,155.20元,支付7月份双休日加班费2,671.20元,补交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的系劳务关系。对原告起诉中称的进公司时间及离职时间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并不没有约定8300元/月。且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工资已按月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8月1日,原告以工作不适应为由请求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方已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7月工资合计12,04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发放清单、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现分析判决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被告的管理、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双方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存在控制、支配、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有无拖欠原告工资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案被告留存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漓渚支行提供的5月份工资单中显示原告的工资额为4761.26元,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相印证,但该银行实际打入原告卡中的5月份工资仅为432.12元,6月份原告的工资清单中工资额为4751.17元,其工资卡实际发放为9080.31元。被告辩解因5月份工资发放错误,与另一职工田新领的工资发放调换,故在6月份工资中补发,实际已发放原告5-6月工资总计为9512.43元,7月份发放原告工资2533.21元,与工资单均可以一一印证。故对被告辩解原告工资发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工资应为8300元/月,应补足尚欠的工资,并提供周继明证明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周继明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出庭作证,然原告未提供证人身份情况,致使本院无法通知且证人其又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录音资料,应提供原始录音资料,原告提供的系复制品,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月工资83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8300元/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被告提交的5月、6月份工资存在加班费,其应对加班时间及计算提供相应的依据,其提交的明细表、考勤记录未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考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其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5月份出勤28天、6月份出勤27天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在该二个月的双休日加班为10天,法定休假日加班为1天。其加班费为1586.21元(1500元/21.75×10天×2+1500元/21.75×1×3),被告已支付加班费1862元,故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7月份双休日加班,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工资清单并无加班费。故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7月份双休日加班事实举证,其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的7月份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五)原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起止时间不予认同,对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职工劳动关系的档案,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在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款5,621.30元(12,045.64元/3月×70%×2),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凡全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5,621.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