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章根兴、与章根兴、齐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章根兴,章根兴,齐何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88号。代表人:李智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宏,该公司职员。被告:章根兴,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红丰家园6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10311616。被告:齐何兰。州红丰家园6幢201室。住所地:33262419700402252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章根兴、齐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宏到庭参加诉讼,章根兴、齐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称:2004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章根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章根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湖州红丰家园6幢201室住房一套。借款期限:2004年6月14日至2024日6月13日。贷款发放后,前几年章根兴尚能正常每月归还贷款。2007年9月20日章根兴开始出现逾期。经无数次催收,但还款仍有拖欠。故请求判令:1、章根兴、齐何兰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10300.34元,借款利息3143.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本息合计213443.6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抵押物湖州红丰家园6幢201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章根兴、齐何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章根兴、齐何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后本院认定:2004年6月14日,章根兴因购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贷款27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章根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共20年,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4.2执行,逾期还款或存款户内资金不足一期扣划时,该期应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等约定。同日,章根兴将湖州红丰家园6幢201室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章根兴的配偶齐何兰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同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将款项27万元发放给章根兴。自2007年9月20日,章根兴出现逾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07年10月31日向章根兴、齐何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章根兴、齐何兰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嗣后,章���兴、齐何兰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1月30日,章根兴、齐何兰尚欠借款本金207275.24元,利息4796.88元,合计212072.1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向本院提供的借款人申请表、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房产清单、他项权证书、房产证书、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购房合同、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章根兴、齐何兰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章根兴、齐何兰未按期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显属不当,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要章根兴、齐何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要求章根兴、齐何兰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其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根兴、齐何兰应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本金207275.24元,支付利息4796.88元,合计212072.12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抵押物湖州红丰家园6幢201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章根兴、齐何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章根兴、齐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