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蔡某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镇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