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X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X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五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0年11月期间,XX五金公司、XX家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五金配件的业务往来,XX五金公司向XX家私公司供货,XX家私公司支付货款给XX五金公司。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其交易过程为:XX家私公司通过传真下订货单,双方通过电话确认后,由XX五金公司做好产品送到XX家私公司处,由XX家私公司签收。2011年5月4日,XX家私公司曾向XX五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860.8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但对其余货款拒绝支付,其主张为XX五金公司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XX家私公司曾就有问题的产品与XX五金公司进行沟通协调。XX五金公司主张有问题部分的产品已经做了退货处理,例如在XX五金公司提交的6月份对账单上的第14行有记载退货的事实,这上面记载的退货,已经作了相应的扣减,而且一般是当月退货。截至双方业务终止,XX家私公司共拖欠XX五金公司货款22096.83元。XX五金公司向XX家私公司追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家私公司:1、向XX五金公司支付货款22096.83元及利息169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五金公司、XX家私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XX家私公司从XX五金公司购买五金配件等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的期限,但在XX五金公司催要后,XX家私公司仍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XX五金公司剩余货款22096.83元并支付利息,故对于XX五金公司要求XX家私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XX五金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家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五金公司货款22096.8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XX家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XX家私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家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一、XX五金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XX家私公司一直派人与XX五金公司协调处理,但XX五金公司对此事一直采取敷衍的态度,由此造成XX家私公司财产损失,XX五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XX五金公司向XX家私公司提供的五金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应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在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仓促判决,有违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三、XX家私公司与XX五金公司关于五金配件的业务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仅凭XX五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仓促作出判决,有失公允。颖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XX五金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五金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XX五金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合格的,且XX家私公司已经将XX五金公司提供的材料使用完毕,有一小部分质量不合格的也已经退回。二、XX家私公司认为XX五金公司提供的价格高于同类产品不是事实,双方一直是这样交易的,价格是双方协商好的。三、XX五金公司提交了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XX五金公司的证据是充分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调查期间,XX家私公司对其与XX五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不持异议。XX家私公司上诉称XX五金公司向XX家私公司提供的五金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该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XX五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本院认为,XX家私公司未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双方的买卖合同,此外,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确认XX家私公司与XX五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五金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XX家私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XX五金公司辩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做了退货处理,并提交对账单予以证明,现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XX家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XX五金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XX家私公司关于XX五金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家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35元,由上诉人XX家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审 判 员 许 绿 叶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锦怡(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