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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魏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以下称原告)、被告陈某(以下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现就读于德清职业专业学校。1998年原、被告共同经营废纸收购,由于发生金融危机,导致行情多变生意难做。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以另求他路为借口离家外出,至今一去不复返。在被告离家近三年中,原告与儿子曾多次叫被告回家,并请求了很多的亲朋好友及村组干部千万百计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均未能回心转意,使得原告的所有工作均为徒劳。原告认为,大量的事实证明被告夫妻感情、母子之情都已断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离婚原因不属实,被告确于2009年正月十六离家出走,原因是夫妻吵架,平日原告也多次殴打被告,且被告和公公、婆婆关系也不好。原告说被告没有抚养儿子,但被告是尽了照顾儿子的义务的。2010年,儿子打篮球受伤均是被告负责去医院的,也是被告服侍的。今年儿子脸上长湿疹,均是被告带儿子去瓶窑医院的,过年新衣服也是被告买的。若离婚则被告要求分割家中的房屋,儿子由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证据亦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现就读于德清职业专业学校。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一直未归。此间,原告与儿子曾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未能回心转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自2009年离家之后,长期不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被告自己亦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魏某乙已年满十七周岁,其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妥。对于儿子魏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按此意见作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其未能提供权利凭证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且部分涉及原、被告以外家庭成员权益,故本案中不宜作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魏丰由原告魏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魏某甲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1组许家村16号家中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魏某甲所有,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陈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