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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寿明与曹德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寿明;曹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陈寿明,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上周村新兴路26号,身份证号:330723196303315576。被告:曹德忠,农民,住武义县三港乡周源村龙栖路6号,身份证号:××870。原告陈寿明与被告曹德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明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王海平因承包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曹德忠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王海平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王海平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王海平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德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借款人王海平、担保人曹德忠的签名,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王海平在几年前做工程时相互认识,王海平与被告系亲戚。2011年3月25日,王海平以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被告曹德忠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借款人王海平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本院认为,被告曹德忠在债务人王海平向原告陈寿明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栏后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德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平追偿。被告曹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寿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德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曹德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