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程某某。被告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公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至2011年6月4日止为试用期,职务是品管部经理。双方约定实行岗位工资(月基本工资4500元+考核工资4000元)。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辞退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随意结算了5月份出勤23天+6月份出勤8天,合计5569.4元的工资(按4500元/月计算)。原告认为出勤31天工资应为6413.79元(4500元/月/21.75天×31天),被告少支付了844.39元。另外,在试用期结束后,被告擅自单方辞退原告,应额外支付一个月进行补偿。原告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诉讼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金一个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844.39元。被告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于2011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但最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试用期内试用不合格,且原告也主动要求辞职。故被告依法不需要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另外,5569.4元的应发工资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做过结算,原告也认可没有异议,并最终领取了5569.4元的款项,故对应发工资的金额双方不存在争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存在;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合同中载明了试用期到2011年6月4日,而辞退的日期是6月11日,已经超过了试用期,是违法行为;3、行政中心离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离职手续办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离职种类中写的是辞退,是恶意辞退。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了是因为试用期内试用不合格的原因,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尽管当时正式书面通知的时间是超出了试用期几天时间,但是客观事实确实是存在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配合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试用期试用不合格,被告依法通知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离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离职手续办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同意辞退,并配合被告办理完毕交接手续;3、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品管工作,主动要求辞职;4、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并实际领取了结算工资;5、事故报告4份9页(2011年5月12日的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负责品管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公某利益损失,从而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试用期内试用不合格。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是存在的,但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注明了试用期的截止日期,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试用不合格;对证据2,在原告离职的时候,是以辞退的方式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却恶意篡改为“辞职”,与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是办理交接时公某行政以工资拒支付相胁迫,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被告很明白地跟原告讲,如果原告同意的话,现在就按4500元一个月结算,如果要走法律途径,被告就按3000元、2000元或者最低工资来算,因之前公某并没有工资收入单给原告,所以原告在当时环境下无奈写了辞职报告。否则在公某辞退的情况下,原告怎么可能又去写一个辞职报告呢?与常某相悖;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当时是没办法,领多少是多少,先领了再说的想法;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离职种类不一致,有明显篡改痕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至同年6月4日止为试用期。原告的职务为品管部经理,月工资为4500元。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某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了原告“因试用期内试用不合格,公某于6月9日提出予以辞退”。期间,原告5月份出勤23天,6月份出勤8天。6月11日,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支付原告5569.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和补偿金,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驳回仲裁请求,故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试用期过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本旨,且未有充足依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对被告主张试用期不合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交了原告本人出具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晚于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劳动者被辞退后又出具辞职报告,该情况与常某相悖。退一步说,即使劳动者基于自愿出具辞职报告,那么也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该辞职报告无法消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故对被告以该辞职报告为依据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5月份出勤23天、6月份出勤8天,实际应获工资为6413.79元(4500元÷21.75×31),双方虽做过结算,但被告少付的工资应予以补付。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某赔偿金4500元;二、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某未付工资844.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迪安派××洋服(××)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赵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俞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