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洪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洪某。被告谢某。原告洪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了谢某,经过数月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谢某并未与原告正常共同生活,反而经常向原告索要财物、对于原告村里拆迁安置房超乎寻常地关心,在原告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后,于××××年××月××日拿着结婚证和自己的东西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谢某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异,双方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登记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家庭生活,婚后三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家庭生活,婚姻形同虚设,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