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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先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先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先雄,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鹏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先雄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先雄及其辩护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先雄于2011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58号57幢1单元701室内,窃得被害人马士安放置于桌上的黑色背包内的红色小方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赵先雄于当日将部分赃款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7)内。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马士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先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马士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辨认笔录,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先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先雄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先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先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晨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项 骏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