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中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乌羊村桃园组15-2,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江南小城**。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该笔借款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