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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彬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小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彬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小鹏,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陕西彬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彬县北极镇西坡社区曹村三组。身份证号码:610427197809182812。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彬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何小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GC542两轮摩托车,从彬县北极镇西坡社区曹村三组其兄何小军家驶往本村路口,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被告人何小鹏及后座乘员樊莉莉、安宇航受伤。樊莉莉、安宇航及被告人何小鹏即被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樊莉莉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宇航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肘关节肤擦伤。彬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小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5日,被告人何小鹏家属与受害人樊莉莉家属关于樊莉莉死亡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樊莉莉身份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咸阳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证人何小军、安金鱼、乔富恒、樊博锋证言,被告人何小鹏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亦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彬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