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2月10日生,安徽省凤台县人。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SXXX**号厢式货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50M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无名氏发生碰撞,致无名氏受伤。王某甲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叶集四方医院,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并预赔被害人死亡损失16万元,已向叶集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提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六)公(刑)鉴(医)字(2011)3-10号,《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公交认字(2011)第01004号,低速车豫S45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叶集公安分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叶集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预付押金存根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预赔被害人死亡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