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白民初字年14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谢秩玉与陈俊、郑雪梅、青白江江林源生态观光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秩玉;陈俊;郑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年1498号原告谢秩玉。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四川金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被告郑雪梅。原告谢秩玉与被告陈俊、郑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秩玉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陈俊和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秩玉诉称,被告陈俊和郑雪梅共同经营的“青白江江林源生态观光苑”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农副产品,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过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二被告以青白江江林源生态观光苑和二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俊辩称,欠款是自己个人欠款,与郑雪梅没有关系,由于现在经营困难,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欠款。被告陈俊未提供证据。被告郑雪梅辩称,本人在2007年10月就已和被告陈俊离婚,后来到陈俊经营的青白江江林源生态观光苑处上班,原告所诉的债务与自己无关。被告郑雪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7)青白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此笔债务与郑雪梅无关。原告和被告陈俊对被告郑雪梅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被告郑雪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要证明被告陈俊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被告陈俊和被告郑雪梅共同欠原告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俊所经营的“青白江江林源生态观光苑”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农副产品,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以“青白江江林源生态观光苑”和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陈俊和被告郑雪梅于2007年10月3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陈俊于2009年2月18日开始经营青白江江林源生态观光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之间所建立的农副产品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陈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支付原告7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雪梅共同支付原告7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俊支付原告谢秩玉货款7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谢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俊负担(此款原告谢秩玉已垫付,被告陈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