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沈长林、朱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沈长林,朱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王国庆,山区新塘街道杜家塘村3组20户。被告沈长林,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小区25幢4单元201室。被告朱志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小区25幢4单元201室,现住杭州市萧山区体育路169号。原告王国庆诉被告沈长林、朱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7月25日,因被告沈长林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朱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长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国庆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9日离婚。2010年11月10日,被告沈长林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该借款在同年12月10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沈长林未作答辩。被告朱志慧辩称:1.两被告有稳定收入,被告沈长林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被告朱志慧在萧山医院工作。被告沈长林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家里也没有人生病,生活并不困难,无需借款。2.被告沈长林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朱志慧与原告并不认识,本案借款也不知情,而且两被告已于2010年11月29日离婚。故应当是被告沈长林的个人债务,和被告朱志慧无关,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从2009年开始,被告沈长林经常不回家,在外赌博,钱也不拿回家。2010年被告沈长林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半个月,为此两被告经常争吵。4.另原告就同一事实原先向法院起诉过,当时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两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说明原告本身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国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长林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沈长林与朱志慧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志慧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沈长林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沈长林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长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志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及拘留人员财务代管清单两份,证明2010年8月9日被告沈长林因赌博被拘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长林系因赌博而被拘留,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沈长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该借款在同年12月10日前返还。但被告沈长林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9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沈长林在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工作,被告朱志慧在萧山医院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长林未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长林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沈长林于2010年11月10日借款当时两被告均有稳定工作,两被告又于同年11月29日离婚,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沈长林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志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庆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王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沈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长林负担。该诉讼费王国庆已向本院预交,王国庆同意沈长林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