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江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金辰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金辰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江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南京天博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9996-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传义,系天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金辰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魏书东,系金辰公司经理。原告天博公司与被告金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其与被告金辰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其为金辰公司定作阁楼货架一座,总价款为282000元。其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已交付给金辰公司,金辰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价款27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金、代理费、差旅费等。现要求金辰公司给付价款2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元(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以上合计36400元。被告金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天博公司与被告金辰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1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天博公司为金辰公司定作阁楼货架一座,合同总价款为282000元(含税,但不含运输、安装费用)。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确认数量后付20%,余款开具增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为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15个工作日内发货;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天博公司)已经交付标的物,甲方(金辰公司)却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货款,并按每日合同总价千分之五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条第4款约定,“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因纠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此后,天博公司按约为金辰公司定作了阁楼货架,2010年3月22日,金辰公司自行到天博公司运走阁楼货架。2010年4月15日,天博公司向金辰公司开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数额总计为282000元。金辰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始,陆续向天博公司支付价款255000元,尚欠价款27000元。另查明,天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代理费2000元。2011年9月,天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辰公司给付价款2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元,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36400元。审理中,被告金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发货单、收据(复印件)、银行汇兑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博公司与被告金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博公司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有权收取价款。金辰公司未按约结清价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天博公司主张金辰公司给付所欠价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若金辰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金辰公司未及时结清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博公司只主张违约金54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其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天博公司主张金辰公司应承担因本次诉讼其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博公司主张差旅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差旅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天博公司所花费的费用,酌定为600元。金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辰公司欠原告天博公司价款2700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400元,承担差旅费6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84元,由原告天博公司负担50元,被告金辰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潘 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