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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甲;黄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乙、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芸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乙、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弟,2009年1月1日因其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pp原料,两被告应支某某告货款100700元,但未能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7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10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乙、黄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7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pp原料买卖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黄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00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12月10日,被告黄甲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由其签署两被告姓名,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700元。事后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0700元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请,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乙、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某某告陈甲货款100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被告黄乙、黄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