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向原告购菜,欠原告货款158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分三年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在第一年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8年10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签名并捺手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周某某因购菜欠宋某某人民币15800元,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清5000元,至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在2009年归还2000元,余款13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欠条》中约定分期还款,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也应根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每期的还款金额分段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13800元,并支付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3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5800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沈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