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金开明、杨宗兰与陈永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开明,杨宗兰,陈永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金开明。原告杨宗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来。委托代理人董肇阳。原告金开明、杨宗兰与被告陈永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开明、杨宗兰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陈永来及委托代理人董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金开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罗庄交警部门出具了临公交证字[2010]第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示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身伤害损失已经在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但是,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17720元财产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因被告没有购买强制保险,原告17720元损失被告应首先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5:5分成,被告依法赔偿原告9860元财产损失,因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689号案中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0元,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金开明、杨宗兰诉陈永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就此次事故罗庄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1年7月29日主持调解,并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了(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调解书,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开明、杨宗兰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能按5/5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陈永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原告金开明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陈永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临公交证字[2010]第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0%的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宗兰,该车系二人共有,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7720元;2011年7月18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被告陈永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永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调解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陈永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金开明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陈永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陈永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仅对陈永来的实际损失予以调解处理,并未涉及本案原告金开明、杨宗兰的损失,被告辩称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驾驶的轿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7720元,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该车的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即使通过修理恢复使用亦不能完全恢复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性能状态,即该受损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驾驶的操控性等方面必然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该车功能价值减损,根据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修复损失7720元、贬值损失9000元、评估损失1000元共计17720元。被告未对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共2000元,赔偿剩余损失15720元的50%即7860元,两项共计9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来赔偿原告金开明、杨宗兰损失共计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