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建光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光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光,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暂住介休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光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光与老乡朱建英(另案)自2010年5月份开始从事倒卖假发票、制假证活动。2010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建光携带山西省定额刮奖假发票在灵石县天星假日酒店附近出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发票14本,共计700份。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建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莲、杨某贵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假明片、山西省晋中市地方税务局的发票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假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实省5221980050961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光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第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光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单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