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和外号叫“黑鬼”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沙井新桥邮政局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爬山虎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的电动车为价值人民币1395元,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和外号叫“小品”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沙井万丰村第三工业区大家好百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在的一部昌达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的电动车为价值人民币1535元,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和外号叫“小弟”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沙井慧丰工业园,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部深豪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的电动车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和“小弟”再次来到沙井慧丰工业园,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李璐(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