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某、张某甲等故意伤害罪,方某、张某甲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方某,胡某甲,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清。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戈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戈某及其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因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后某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曲苑社区三岔路口,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的方式围攻张某乙,致使张某乙的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长短肌健断裂等多处伤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望江路剑都宾馆301房间,容留卯腊、胡某乙、黄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张某甲均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戈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吸毒场所并非其租用的,案发当日房费也不是其支付的,故被告人方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因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后某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曲苑社区三岔路口,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的方式围攻张某乙,致使张某乙的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长短肌健断裂等多处伤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2时许,其因琐事与被告人方某发生争执,方某纠集张某甲、胡某甲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曲苑社区三岔路口,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2、证人何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8日2时许,方某与何某发生争执,徐某叫张某乙一同劝架,后张某乙与方某发生争执,方某遂纠集张某甲、胡某甲等人在本市西湖区白沙泉曲苑社区三岔路口,采用拳打脚踢、刀砍的方式将张某乙打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4、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其砍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的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其中被告人胡某甲系自动投案。7、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上城区望江路剑都宾馆301房间,容留卯腊、胡某乙、黄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1、证人卯腊、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凌晨,其在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租住的本市上城区望江路剑都宾馆301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凌晨,其在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租住的本市上城区望江路剑都宾馆301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该房间是戈某登记住宿的,方某、张某甲、戈某在租住期间都有支付房费。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剑都宾馆301房间在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是由戈某登记住宿,方某、张某甲、戈某共同居住的,期间三人均支付过房费。4、住宿登记单及报表,证实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剑都宾馆301房间的租住及费用结算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前科犯罪情况。6、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吸毒场所并非其租用的,案发当日房费也不是其支付的,故被告人方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卯腊、黄某、胡某乙、唐某的证言、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5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共同居住在剑都宾馆301房间,并均支付过房费,虽然该房间是以被告人戈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且房费大部分由戈某支付,案发当日房费亦由戈某支付,但不能因此否认三人共同租住该房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共同租住房内容留卯腊等人吸毒,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张某甲、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张某甲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张某甲、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