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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洪卫春与林峰、林婉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卫春,林峰,林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卫春。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委托代理人: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婉艳。委托代理人:李北平。上诉人洪卫春因与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润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洪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宋君律师和被上诉人林峰及其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北平律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30日,被告林峰出具借条向原告洪卫春借款60万元。后原告洪卫春在借条空白处写上“6228480331005495311潘伶俐”。当日,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潘伶俐的银行卡转账576000元、22000元,合计598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洪卫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林峰出具借条向原告洪卫春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洪卫春将款打入被告林峰指定的账户。被告林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林婉艳是被告林峰的妻子,夫妻应以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峰偿还原告洪卫春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婉艳对被告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峰、林婉艳负担。被告林峰辩称:被告林峰向原告洪卫春出具借条属实,但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指定收款人收款,借条中有涂改的痕迹,账号、潘伶俐的字样不是林峰所写,请求驳回原告洪卫春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婉艳辩称:被告林婉艳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审判决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是反映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依据,对该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洪卫春陈述在借条上记录“6228480331005495311潘伶俐”,并已实际履行了款项支付,但无证据证实实际收款人潘伶俐就是本案被告林峰指定的收款人。证人李某的证言,仅证明李某两次向潘伶俐汇款,无法证明潘伶俐就是被告林峰指定的收款人。原告洪卫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发生,仅凭现有证据还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洪卫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卫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均由原告洪卫春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洪卫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洪卫春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峰已承认向上诉人洪卫春出具借条的事实,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洪卫春还提供了银行转存款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洪卫春已将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林峰指定的收款人潘伶俐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逻辑,被上诉人林峰在出具借条后如果未收到上诉人洪卫春支付的借款,其必定会向上诉人洪卫春催讨款项或向上诉人洪卫春撤回借条,而被上诉人林峰从未提出这方面的要求,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峰已收到上诉人洪卫春支付的借款。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林峰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林峰提出的潘伶俐不是其指定的收款人的抗辩理由,驳回了上诉人洪卫春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未追加潘伶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洪卫春是按照被上诉人林峰的指示将借款汇给潘伶俐的,而被上诉人林峰否认这一事实,如果被上诉人林峰的否认成立,那么潘伶俐在本案中就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峰答辩:1、被上诉人林峰向上诉人洪卫春出具的借款便条或意向书是一张无效的废纸,上诉人洪卫春根本没有将钱借给被上诉人林峰。当时,被上诉人林峰未拿到钱,才故意将借款便条或意向书写为“今借出洪卫春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从该字据的文意理解是被上诉人林峰借给上诉人洪卫春钱,其目的是防止上诉人洪卫春使诈。不料,上诉人洪卫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将借款便条文字中“借出”的“出”字涂掉,并在借款便条上加上他人的卡号和姓名。可见,这张涂改的借款便条是一张无法律效力的废条。2、被上诉人林峰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无效的借款便条后,当天就告知上诉人洪卫春不需要钱了,事后,被上诉人林峰曾几次向上诉人洪卫春讨要该张无效的借款便条,上诉人洪卫春称“你没有借钱,我还会拿这张无用的条子向你要钱吗,撕掉了”。3、上诉人洪卫春提供的银行网点查询单所记录的李某转账给潘伶俐的59.8万元的内容,不能作为上诉人洪卫春借给被上诉人林峰款项的证据。潘伶俐在一审法院对其作调查笔录时已说明该款不是被上诉人林峰指定其汇入的,而是其所在单位温州海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海云(上诉人洪卫春的堂兄)的收入款。另,洪海云的证词也证明该款是其与上诉人洪卫春的往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4、证人李某既是上诉人洪卫春的表弟,又是合伙人,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洪卫春提供了如下证据:1、洪海云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洪海云以前出具给被上诉人林峰的证明材料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温州银行的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洪海云与被上诉人林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林峰提供了如下证据:1、洪海云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汇给潘伶俐的59.8万元是上诉人洪卫春与洪海云之间往来款的事实;2、洪海云的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洪卫春与洪海云是堂兄弟关系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洪海云是温州海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欠条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洪海云与被上诉人林峰的经济往来,实际上是洪海云与被上诉人林峰父亲经济往来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洪海云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说明材料的内容矛盾,考虑到洪海云的证词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较大影响,本院向洪海云作了谈话调查。洪海云陈述的主要内容:我与上诉人洪卫春是堂兄弟,与被上诉人林峰是多年的朋友,我有欠上诉人洪卫春和被上诉人林峰款项。当时,被上诉人林峰需用40万元向我要钱,我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就介绍被上诉人林峰向上诉人洪卫春借钱。因我也需钱,若是我借,上诉人洪卫春就不会同意借,当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林峰借款60万元,我向被上诉人林峰借20万元,到时借款由我归还。李某汇给潘伶俐的59.8万元是本案的借款,汇款至潘伶俐账户是我与被上诉人林峰指定的。此后,已有40万元汇至被上诉人林峰的妹夫葛林海的账户。被上诉人林峰对上诉人洪卫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洪卫春对被上诉人林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洪卫春对本院向洪海云所作的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林峰认为,洪海云向法院所作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其妹夫葛林海接受潘林俐40万元的汇款,是洪海云归还被上诉人林峰父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洪海云是上诉人洪卫春用要挟、威胁等非法手段带到法院外面,再由上诉人洪卫春的律师带至法院内做笔录的,洪海云的谈话笔录不可采纳。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洪海云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说明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且对这些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均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李某是上诉人洪卫春指定的付款人,潘伶俐是被上诉人林峰指定的收款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洪卫春已提供了被上诉人林峰于2010年9月3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林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洪卫春还提供了在被上诉人林峰出具借条的当天,由上诉人洪卫春指定的付款人李某将借款汇至被上诉人林峰指定的收款人潘伶俐账户的农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同时,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洪卫春已向被上诉人林峰支付借款的事实。潘伶俐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谈话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其收款是受被上诉人林峰的指令,只提到是受洪海云的指令接受李某的汇款,但是,潘伶俐已提到其已将汇款汇出,其中40万元已汇入葛林海的账户,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汇款至葛林海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林峰对潘伶俐的谈话内容和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但其回避了葛林海是其妹夫的事实。二审中,当被上诉人林峰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洪海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汇给潘伶俐的59.8万元是上诉人洪卫春与洪海云之间往来款的事实后,上诉人洪卫春也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洪海云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其以前给被上诉人林峰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同样是洪海云出具的材料,但内容不一样的情况,对洪海云作了调查笔录,洪海云确认李某汇给潘伶俐的59.8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将款项汇入潘伶俐的账户是其与被上诉人林峰指定的,其已将其中的40万元汇至被上诉人林峰妹夫葛林海账户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林婉艳系被上诉人林峰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洪卫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本案中的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洪卫春请求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峰提出的其向上诉人洪卫春出具的是借款便条或意向书,且在出具字据的当天就告知上诉人洪卫春不需要钱了,此后,在其向上诉人洪卫春讨要该字据时,上诉人洪卫春称字据已撕毁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林峰提出的其当时未拿到钱,才故意将借款便条或意向书写为“今借出洪卫春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其目的是防止上诉人洪卫春使诈,现上诉人洪卫春将借款便条内容中“借出”的“出”字涂掉,并在上面加上他人的卡号和姓名,这是一张无效便条的抗辩理由,也因该张借条文字中“出”字是否涂掉,借条空白处是否有加写潘伶俐的名字和银行账号,都不会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同时也不会对该张借条的文意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被上诉人林峰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林峰提出的证人李某是上诉人洪卫春的表弟,是合伙人,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纳的抗辩理由,也因上诉人洪卫春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前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李某账户汇至潘伶俐账户款项的证据材料,李某出庭作证,只是确认其汇至潘伶俐账户的款项是本案借款的事实,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故被上诉人林峰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在二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林峰提出的其妹夫葛林海接受潘林俐40万元的汇款,是洪海云归还被上诉人林峰父亲借款的抗辩理由,也因其没有提供关联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林峰提出洪海云是被上诉人洪卫春用要挟、威胁等非法手段带到本院外面,再由上诉人洪卫春的律师带至法院内做笔录的,该笔录内容是虚假的抗辩理由,也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洪卫春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洪卫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720元,由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负担8500元,上诉人洪卫春负担220元;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林峰、林婉艳负担9580元,上诉人洪卫春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