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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军与窦伟、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窦伟,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军,男,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窦伟,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军诉被告窦伟、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孙振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伟、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伟、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因建设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门面楼于2010年间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至今下欠215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致使原告无法给工人发放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窦伟于2011年9月24日所写欠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窦伟欠原告215000元,后于2011年9月24日偿还70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14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今,被告窦伟购买原告刘军的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伟于2011年9月24日偿还原告70000元,尚欠145000元未还,被告窦伟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14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窦伟向原告刘军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且出具了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窦伟仍欠原告145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窦伟偿还剩余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刘军、被告窦伟,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另外,原告刘军也没有提供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应当偿还此欠款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军偿付欠款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对被告柘城县第一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25元由被告窦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振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