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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市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某,上海市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甲,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女委托代理人:易乙,男。上诉人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X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约定易X公司所承运的货物向天X深圳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责任按照天X深圳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执行;保险金额按易X公司全年预计承运货物金额10亿元暂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其中手机、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mp4发生盗抢事故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作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易X公司每次货物起运时须书面通知天X深圳公司并将出运清单传真天X深圳公司,包括启运地、目的地、保险金额、货物名称、数量等;保险标的出险后,易X公司应当提供书面出险通知书及索赔函向天X深圳公司索赔,并在确定保险赔偿范围后的10个工作日向易X公司支付赔款。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费费率及结算方式。在天X深圳公司的”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约定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天X深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易X公司与深圳市神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X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2008年12月1日,易X公司向神X公司出具编号为0769517号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笔记本76台,件数共计23件,价值32万元。保险协议书签订后,易X公司向天X深圳公司提交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9日投保货物的明细清单,其中载明0769517号运单项下货物目的地为南宁,运输工具为汽车,货物名称为神X公司,数量为23件,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费30元。天X深圳公司按照上述内容出具编号为B00308041887”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同时载明被保险人为神X公司,投保人为易X公司。当日,易X公司将其承运的货物转交给深圳市双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X公司)运输,双X公司向易X公司出具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电脑,件数为23件,同时双X公司向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深圳公司)为本次运输的货物购买了物流责任险。2008年12月3日,双X公司司机向南宁公安机关报案称包括76台神舟笔记本电脑和9台金融机被盗。2008年12月4日及6日,神X公司出具价值证明,证明易X公司承运的神X公司丢失74台,价值256750元,同时函告易X公司上述损失在其运费中扣除。2008年12月4日,易X公司向天X深圳公司就上述损失提出索赔,2009年2月26日,天X深圳公司以本次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为由拒绝赔偿。2009年2月23日,易X公司与神X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赔偿上述款项,神X公司也向易X公司出具了发票。2009年3月5日,神X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易X公司已经赔偿了0769517号托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B00308041887号保单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易X公司。2009年3月12日,神X公司将转让事宜告知天X深圳公司。另查明,根据人X深圳公司的资料显示,双X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其报案称所运电脑丢失,2010年3月30日,双X公司取得赔偿款项19.8万元。双X公司取得赔款后,将其中13.5万元给付易X公司作为赔偿金。易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天X深圳公司赔偿易X公司货物损失金额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天X深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针对天X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易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从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属于保险框架协议,具体保险事宜还应当以易X公司每次承运时传真给天X深圳公司的明细为准,同时天X深圳公司按照易X公司提供的明细出具保单。上述一系列的流程中能够看出,在签署保险协议时,天X深圳公司已经知道易X公司签署协议的目的系为其承运的货物投保,在保单中将货主列为被保险人仅仅是为理赔便利而采取的措施。天X深圳公司提出本次保单保费由神X公司支付,但根据协议,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之间的保费系统一结算而非天X深圳公司每承保一次结算一次,神X公司支付保费属于易X公司与神X公司之间运输协议的约定,与天X深圳公司无关。而且,在货物被盗后易X公司已经实际向神X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神X公司也出具书面文书将保单的权益转让给易X公司。按照天X深圳公司的答辩意见,易X公司作为承运人将神X公司的货物丢失,天X深圳公司向神X公司赔偿后还可以向易X公司进行追偿,那么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并支付保费就无实际意义。因此,天X深圳公司以易X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进行抗辩既有违诚信,又不符合事实,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易X公司在启运前向天X深圳公司出具的货物明细单、易X公司向神X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双X公司向易X公司出具的运单所显示的货物名称及件数均一致,被盗后,双X公司的报案回执、人X深圳公司的报案记录及理赔记录所记载的报案时间、丢失货物的名称也均吻合,故可以认定易X公司委托双X公司承运的货物,与神X公司委托易X公司承运并向天X深圳公司投保的货物系同一批货物,根据神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填写的运单显示,易X公司承运的货物价值32万元,损失为256750元。易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天X深圳公司没出具保单为由未提交涉案保单,但易X公司提交的神X公司权益转让书中的保单编号与天X深圳公司提交的保单编号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天X深圳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应的保单,本案中的保单内容应当以天X深圳公司提交的为准。虽然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具体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确定,但天X深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易X公司进行过明确说明,故天X深圳公司以本次被盗事故系全程公路运输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前文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易X公司实际承运货物价值为32万元,其投保金额为1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故天X深圳公司赔偿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货物价值的比例进行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中”损失金额”如何理解,天X深圳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系实际损失金额。如按此计算,假如被保险人投保10万元,而货物价值为1000万元,如发生100万元货损时,按天X深圳公司的理解,则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赔偿。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不足额投保的规定,其目的是适当减少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非剥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故涉案保险合同中”损失金额”理解为天X深圳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更为接近法律本意,具体计算方式为256750x(100000/320000)x(1-0.1)=72210.94元。综上,易X公司享有向天X深圳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天X深圳公司应当赔偿易X公司72210.94元。同时天X深圳公司还应当赔偿易X公司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自易X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2008年12月4日之后十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X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易X公司赔款72210.9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给付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易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易X公司已预交),由易X公司承担1253元,天X深圳公司负担1253元。上诉人天X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易X公司只是保险单上列明的投保人,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无权直接向天X深圳公司提出索赔。本案被盗事故发生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据该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神X公司,故只有神X公司才有资格向天X深圳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易X公司并没有向天X深圳公司索赔的资格。二、在权利竞合的情况下,神X公司已经选择依据货运合同主张权利,就无权再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从本案事实来看,神X公司依据货运合同的途径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其依法就丧失了依据保险合同再行索赔的权利,因而神X公司根本就没有权利向易X公司转让一份其不再享有的权利,这种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易X公司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三、若被盗货物确由易X公司承运,其恰好系被盗事故的责任人,本案的被保险人货主有权选择向天X深圳公司索赔,也有权选择向易X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若被保险人选择向天X深圳公司索赔,则天X深圳公司将取得向易X公司追偿的权利;反之,若被保险人选择向易X公司索赔,易X公司并不能转而依据保险合同向天X深圳公司进行索赔,本案中即便被保险人签署了一份《通知》来向易X公司转让索赔权利,但因为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相悖,故该《通知》内容无效。四、《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专章列出了除外责任,并且以显著字体打印,其中第四条明确:”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从易X公司与神X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本案事故正是发生在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运输过程之中,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五、一审没有查清易X公司应当从双X公司处获赔的具体数额,易X公司自称只从双X公司获赔1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人X深圳公司的理赔记录,实际承运本案标的货物的双X公司从保险公司获得了19.8万元的赔偿,易X公司称只从双X公司处获得13.5万元赔款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将”双X公司取得赔款后,将其中13.5万元给付易X公司作为赔偿金”计入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该认定显然没有证据支持。基于易X公司有多少损失未获赔、易X公司与双X公司之间对赔偿有何约定及这些约定是否存在放弃对双X公司请求赔偿权利的约定等本案关键问题未经查明,故应当追加双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并未予以答复。被上诉人易X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易X公司支付保费给天X深圳公司,天X深圳公司对易X公司的货物进行保险,因此,易X公司享有向天X深圳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二、神X公司货物出险后,按照易X公司与神X公司的协议,易X公司应该对出险的货物进行赔偿,因此,在易X公司对神X公司货物赔偿后,神X公司也将向天X深圳公司索赔权益转让给易X公司,并通知了天X深圳公司,因此易X公司有向天X深圳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三、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注明,天X深圳公司为易X公司提供货物运输保险,易X公司支付保费给天X深圳公司,因此,货物出险后其货物损失应由天X深圳公司承担。在易X公司对货物进行投保时,不仅仅只对神X公司的货物进行投保,还有对其他客户的货物进行投保,且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易X公司支付5000元预付保费后月结。此案中神X公司货物出险后,神X公司向易X公司进行了索赔,且已从易X公司处获得赔偿,那么此损失金额应由易X公司向天X深圳公司进行追偿,同时神X公司也将其追偿的权益转让给易X公司,因此易X公司有权向天X深圳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如果货物出险后天X深圳公司既不向神X公司进行赔偿,也不向易X公司进行赔偿的话,那么易X公司所支付的保费就毫无实际意义,由此看来,天X深圳公司做法既不诚信,也不符合事实。四、在货物出险后,天X深圳公司以除外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给易X公司,但在易X公司与天X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所谓的除外责任,也没有具体的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第六条免赔条件中已经注明货物出险后的免赔额计算方式,当然,在此案件中出险的货物也属于此免赔条款中,因此,天X深圳公司应当赔偿此案中神X公司投保金额内的损失。五、出险货物下一家承运商双X公司发现货物出险被盗后,双X公司已向人X深圳公司报案,在此案件中双X公司被盗货物除易X公司的货物外还有其他客户的9台银行金融机,后经双X公司向人X深圳公司索赔共计19.8万元(包括神X公司货物32台、银行金融机9台),在此案件中神X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3.5万元,双X公司也将该款全额赔偿给了易X公司,原审法院已查明了该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易X公司与神X公司就涉案货损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神X公司从易X公司2008年11月、12月应收运费中扣除260300元作为赔偿神X公司的货物损失。2009年3月5日,神X公司向易X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易X公司已经赔偿了0769517、0769522号托运单下的货物损失260300元,B00308041887号保单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易X公司。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均发生在2009年1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的规定。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X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易X公司作为承运人向神X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后,能否根据神X公司(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请求天X深圳公司赔偿保险金?关于焦点一,根据修订前《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易X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其在保险单上设定的被保险人为货主即神X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神X公司,而不是易X公司。易X公司依法不能以投保人身份向天X深圳公司主张索赔。从前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定义可见,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其在法律上并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无法获得保险保障。因此,易X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天X深圳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其依法享有向天X深圳公司索赔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刚发生前的状态。也就是说,保险补偿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神X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作为货主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神X公司有两种救济途径弥补损失,一是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请求易X公司对货物丢失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天X深圳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经查,神X公司在该次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256750元。2009年2月神X公司与承运人易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神X公司从易X公司的应收运费中扣除260300元作为赔偿神X公司的货物损失。由此可见,神X公司通过向易X公司索赔的方式已从易X公司处获得了全部赔偿,其损失已得到完全充分的补偿。根据保险”损失填补”原则,本院认为神X公司不能再依据保险合同请求天X深圳公司给付保险金,因此也就不存在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易X公司的基础。神X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依法不能成为易X公司向天X深圳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原审认定易X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判令天X深圳公司承担赔偿易X公司72210.94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负担(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2506元,本院退回多预收之901元,深圳市易XXX有限公司应负担之1605元迳付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连 昆审判员 张 新 文审判员 翁 艳 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荻(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