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衣某某与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965号原告衣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绍斋,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衣某。原告衣某某与被告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衣某向原告衣某某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衣某某农药款人民币66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衣某购买原告衣某某农药共计欠款664元,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该债务,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单据4张及录音材料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衣某欠原告衣某某农药款6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衣某所欠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衣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衣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衣某某所欠农药款6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