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与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沈文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沈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102号原告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灵头村)。负责人李立兴。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法定代表人骆芳玲。被告沈文达,山区城厢街道市心路110号1幢北单元304室。原告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为与被告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沈文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沈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制衣厂诉称:2011年4月6日,服饰公司以制衣厂的名义与上海中服骏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赢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于服饰公司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服饰公司拒绝赔偿。骏赢公司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504号和(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511号,后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制衣厂向骏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分别为45万元和15万元,并由制衣厂承担诉讼费合计3811.50元。制衣厂于2011年5月27日向骏赢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服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述两案件的后果均由服饰公司承担,给制衣厂造成的所有损失,也由服饰公司承担。另,沈文达对此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制衣厂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服饰公司向制衣厂偿还代付赔偿金603811.5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为30323元);沈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制衣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服装加工合同2份,证明制衣厂与骏赢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27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2.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各1份,证明制衣厂与骏赢公司的承揽业务实际是由服饰公司加工的,对制衣厂造成的损失由服饰公司承担;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份,证明制衣厂应当向骏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811.50元;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制衣厂已向骏赢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及诉讼费。被告服饰公司、沈文达未作答辩。制衣厂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服饰公司、沈文达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12月27日,制衣厂与骏赢公司分别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各1份,约定由制衣厂为骏赢公司加工服装,其中女式休闲西装7348件、女士外套10377件,价款分别为132264元和339097.50元,按实际出货数量进行计算。2011年3月17日,服饰公司向骏赢公司发函,确认骏赢公司发给戈阳金利浦制衣厂(以下简称戈阳厂)的4104款大货已全部完成,让骏赢公司速汇款并安排提货;制衣厂与骏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服饰公司直接与骏赢公司发生业务,骏赢公司所有面辅料军事发给服饰公司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沙里吴工业区,再由服饰公司发给戈阳厂生产,与制衣厂没有任何关系;截至2011年3月17日,制衣厂与骏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由服饰公司负责,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服饰公司承担。2011年4月6日,骏赢公司就与制衣厂之间的经济纠纷分别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0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骏赢公司与制衣厂分别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制衣厂于2011年6月5日前分别赔偿骏赢公司损失15万元和45万元,并分别由制衣厂支付案件受理费1478.50元和2333元。2011年5月27日,制衣厂向骏赢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811.50元。2011年5月5日,服饰公司与沈文达向制衣厂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制衣厂与骏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所有责任由服饰公司承担,如造成制衣厂损失也由服饰公司承担,并由沈文达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两年。此后,服饰公司与沈文达均未向制衣厂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服饰公司与沈文达的承诺,服饰公司承诺承担制衣厂对骏赢公司的赔偿责任,制衣厂实际向骏赢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服饰公司未及时履行其承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文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义务。服饰公司、沈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制衣厂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赔偿款603811.50元;二、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赔偿款603811.50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沈文达对上述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2元,减半收取5071元,由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沈文达负连带责任。该5071元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金利浦制衣厂已向本院预交,杭州翔晟豪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