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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638号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月21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7月29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侠;1988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王龙。双方在结婚后前两、三年夫妻关系还可以,但1990年被告的叔叔从台湾回来给了被告一笔钱,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告,赢了钱就大吃大喝,输了钱就找原告和孩子出气,甚至逼原告四处借钱用以赌博,原告借不到钱就会遭到辱骂、殴打。原告无奈只有靠打零工和收破烂赚钱替原告偿还赌债。后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03年在被告的哥哥、嫂子的支持下外出打工至今,从未与被告联系。由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和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汪全来、张开花出庭作证。证人汪全来在庭审中陈述:“他们两人以前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吵架、打架。张某某在家没法呆,出门打工有五年多了,也没回来过。”。证人张开花在庭审中陈述:“我住在洪山,妹妹(张某某)住在蒿坪,我经常过蒿坪来,发现他们经常打打闹闹。张某某过不下去了,出门打工有五、六年时间了,回来的也少,回来就回到我家里,让她回蒿坪,她说不敢回,害怕王某某打她。”。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人汪全来、张开花的证言,客观,真实,且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侠;1988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王龙。双方在婚后三年内夫妻关系较好。1990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争吵,打架。2004年农历10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外出务工,且未与被告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作毅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