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窦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窦某甲受邢建强指使,伙同窦某乙、窦某丙、曹某甲、贺某某、曹某乙(均已判决)等六人开车赶往武功县,将原来承包其砖厂的王某某带回咸阳市索要债务。当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窦某甲等六人在武功县一宾馆门前,将王某某强行推上车,赶往咸阳。在回咸阳的途中被告人窦某甲用砍刀将王某某左手砍伤;在下帝王村一土坑处以将其埋了威胁;在吴家堡秦皇宾馆内对其殴打,但索要债务未果,当天17时左右被告人窦某甲将情况告知邢建强后,邢建强让被告人窦某甲等六人将王某某拉到卓邢砖厂。到砖厂后被告人窦某甲离开,当晚24时许,渭城公安分局周陵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王某某解救。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邢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人窦某乙、曹某甲、窦某丙、贺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邢建强、窦某乙、曹某甲、窦某丙、贺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伤害的费用1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案已决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窦某甲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主犯。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甲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