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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金才与洪永良、张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金才;洪永良;张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倪金才,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8组55户。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良,萧山区宁围镇盈一村2组11户。被告张铖伟,山区宁围镇丰二村9组29-2户。原告倪金才诉被告洪永良、张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7月25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金才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永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由被告张铖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洪永良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永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铖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永良归还借款人民币000元,支付从2010年6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张铖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4.6‰计算。被告洪永良、张铖伟未作答辩。原告倪金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永良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铖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永良、张铖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永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永良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永良返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铖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铖伟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金才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按月息4.6‰支付自2010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张铖伟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洪永良追偿。如果洪永良、张铖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洪永良负担,张铖伟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费倪金才已向本院预交,倪金才同意洪永良、张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