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8年以来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而影响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董某。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能认定为由,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立柜、五组合条机各一套,被橱、菜橱、圆桌、小方桌各一件,大、小椅子各四把,被告婚前财产有正房四间,西屋两间,双人床一张。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意其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之父董某甲证实: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不在家生活,董某一直由我抚养,他们离婚后,我愿意接着抚养。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09)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孕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理应加以珍惜,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和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对二人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以致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董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同意其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之父董某甲也愿意继续代被告抚养董某,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子董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各自所有,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该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三、原告个人财产五组合立柜、五组合条机各一套,被橱、菜橱、圆桌、小方桌各一件,大、小椅子各四把及被告个人财产正房四间,西屋两间,双人床一张均归被告董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