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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冬义与徐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义,徐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沈冬义,山区戴村镇方溪村增丰109号。被告徐志祥,山区宁围镇宁安社区11组39户。原告沈冬义诉被告徐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冬义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1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于2009年8月2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1500元,并按月息2.5%计算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判决请付日止约定的延期还款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月息1.8%计算。被告徐志祥未作答辩。原告沈冬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1500元,并约定月息2.5%,于2009年8月2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志祥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冬义借款人民币71500元,并按月息1.8%计算支付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徐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徐志祥负担。该诉讼费沈冬义已向本院预交,沈冬义同意徐志祥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