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与杭州知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杭州知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华。委托代理人:胡建伟、邵常林。被告:杭州知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振宇。原告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泊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知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伟、邵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泊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安泊公司与知汇公司签订《橱柜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安泊公司向知汇公司销售“Amblem安泊”整体橱柜产品,总价格为人民币295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1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全部付清,合同对产品安装及其他事宜也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泊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知汇公司未支付货款。2009年11月30日,知汇公司开具金额为29500元的杭州银行现金支票一张,但此支票为空头支票。之后,安泊公司经多次催讨,知汇公司表示资金困难,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前付清货款,后又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于2011年3月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知汇公司也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安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知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2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上浮20%,29500*7.98%/12*20=3923);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知汇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安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知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0元(按年利率5.4%,按295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安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泊橱柜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安泊橱柜产品订单及图纸及说明原件一组,证明安泊公司、知汇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安泊橱柜销售合同一份及所订购橱柜具体尺寸等的事实。2.杭州银行现金支票原件一份,证明知汇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开具杭州银行现金支票一份,用以支付安泊公司的货款29500元,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的事实。3.2011年1月1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知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安泊公司货款295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知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安泊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安泊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安泊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泊公司与知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安泊橱柜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安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知汇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安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知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29500元。二、被告杭州知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50元(按年利率5.4%,按295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杭州知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