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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云翠、曹从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吕云翠,曹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莉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云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从荣。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慧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云翠、曹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云翠、曹从荣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徐永福驾驶浙H×××××号三轮汽车沿临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11时55分许,车行至临江西路与广源路交叉路口时,与对面由吕云翠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云翠及车上乘坐人曹从荣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永福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徐永福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云翠、曹从荣不负事故责任。吕云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其本人所有。浙H×××××号三轮汽车为被告徐永福本人所有,该车投保于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吕云翠、曹从荣事发后被送往文荣医院抢救治疗,吕云翠住院26天,曹从荣住院25天。吕云翠为节省费用回老家诊所继续治疗,于2011年7月3日在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4天。吕云翠、曹从荣共花去医疗费27525.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徐永福赔偿给吕云翠因交通事故损失88581.59元,赔偿给曹从荣交通事故损失18891.26元,扣除徐永福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应赔偿89472.85元;2、由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由徐永福、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徐永福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吕云翠的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导致护理费计算错误;曹从荣的误时间过长,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判认定,曹从荣、吕云翠系夫妻。2011年4月14日,徐永福驾驶浙H×××××号三轮汽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11时55分许,车行至临江西路与广源路交叉路口时,与对面由吕云翠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云翠及车上乘坐人曹从荣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永福驾车逃逸。曹从荣、吕云翠受伤后被送到文荣医院治疗。吕云翠在文荣医院住院26天,在该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3889.82元、门诊医疗费1179.07元。曹从荣住院25天,在该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9877.82元、门诊医疗费664.69元。文荣医院建议吕云翠、曹从荣休息1个月,认为吕云翠需后续治疗费2700元。吕云翠出院后回老家继续治疗,但未提供病历证明。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后,认定徐永福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事故造成的吕云翠车辆损失为174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云翠因本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曹从荣、吕云翠因本案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870元及交通费1650元。另查明,徐永福驾驶的浙H×××××号三轮汽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吕云翠、曹从荣因徐永福的过失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吕云翠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损害结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10000元。本事故造成的吕云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68.89元(含后续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18.2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3897.9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交通费1150元、车损174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5956.99元。本事故造成的曹从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299.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841.81元。徐永福驾驶的车辆已向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曹从荣、吕云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云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70440.9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从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6928.30元;三、驳回原告吕云翠、曹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曹从荣、吕云翠共同负担。宣判后,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云翠、曹从荣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大量的连号现象,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没有1150元。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吕云翠的受伤情况,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判由其承担1150元交通费以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云翠、曹从荣答辩称,其交通费实际发生额远高于1150元。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而吕云翠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判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云翠、曹从荣系四川在金的外地人,其受伤后在本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现居住地不在城区范围,从常理分析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吕云翠、曹从荣的住院时间以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看,产生115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虽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连号现象,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交通费的真实性。由于吕云翠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判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应予维持。综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