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邬跃峰与乐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跃峰,乐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邬跃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8********),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乐建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邬跃峰与被告乐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邬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跃峰起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0月1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乐建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80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邬跃峰历次借款共计人民币捌萬元整。特此立条欠款人:乐建君2009年10月11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建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邬跃峰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乐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