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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卫峰。 委托代理人:吴刚、黄良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喆。 委托代理人:沈关根。 委托代理人:来清清。 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喆及委托代理人沈关根、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30000米,单价每米16.9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供方完全送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120.55元。后被告退货给原告布匹5954.40米,计价值100629.36元,实际被告结欠货款497491.19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97491.19元,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退货为21000多米,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26096.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97491.1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4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0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061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上诉人的欠款应为478752.47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497491.1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对帐单显示,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1月20日出货28586.2米,该出货数量有误,应该为21523米。对该显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抗辩为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接受,实际只存在退货5954.40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所谓提单,即认定退货数量为5954.40米并作出判决,实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至今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接受,故本案上诉人的欠款理应扣除价值119368.08元的7063.2米布,即上诉人的实际欠款为478752.47元。二、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商讨,双方一致决定先出货,有问题被上诉人负责。为此,该批面料上诉人收受后,交付给南京德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出口。因该面料质量问题,上诉人遭南京德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索赔67654.64美元,按6.8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为460051.52元。由此,上诉人认为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判决不予理睬,实为认定事实错误。鉴于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欠款数额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一份,内容为:经被上诉人核实确认: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拖欠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为478752.4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欠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在二审中认可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为478752.47元。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但经审核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所供的面料存在关联性,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之反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确认尚欠货款的金额,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8752.47元,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4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01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东辰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1元,上诉人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061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屹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