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仁浩与何森强、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仁浩;何森强;胡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裘仁浩,123196006024315),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委托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森强,0123197908204811),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秋丰新区。被告:胡芳,23197812030028),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秋丰新区。原告裘仁浩诉被告何森强、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仁浩的委托代理人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森强、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仁浩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以家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2011年春节前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25日,双方将原借条作废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银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森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森强、胡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森强、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何森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何森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被告何森强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何森强、胡芳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何森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其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何森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森强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森强、胡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森强、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仁浩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何森强、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