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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元××中心与湖州××元××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湖州××元××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湖州××元××中心,住所地湖州市××国道(南浔汽车站东侧原运管站)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元××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被告养护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管辖的湖盐公路部分路段的挡墙予以加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运送建材的三轮机动车与案外第三人沈甲在湖盐公路徐家湾路段某某交通事故,造成沈甲死亡。事发后,经调解,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其中补偿给死者家属的3万元是事发后经原、被告共同商量,由原告出面以工程款名义向被告领取交付给死者家属的,被告也答应此款项由被告消化。因双方未继续合作,2010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某某行结算,计人民币90675元,但由于对事故赔偿款的处理双方未能找到一致方案,被告一直不同意结清工程款。2010年下半年,原告经催讨,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675元,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3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养护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成过急被告从未承认和答应过为原告承担3万元的事实,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6万元,所以欠原告款项为30675元。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款90675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的3万元交付给死者家属沈乙,沈乙出具收到原告暂付医药费3万元的事实。3、2009年11月13日被告和死者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和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万元(名称是医药费)被告已经认可是原告支付,该款项属于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2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养护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即是2009年11月7日原告将这3万元交付给死者家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管辖的湖盐公路部分路段的挡墙予以加高。同年11月7日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借到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湖盐线挡工墙工程款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原告在该借据上签名。2010年2月6日,双方对挡墙加高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0675元。2010年下半年原告又在被告处领取人民币3万元,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2009年11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3万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由于发生了为原告运送材料的机动车与第三人碰撞、导致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同意由原告以工程款名义向被告领取3万元作为赔偿死者家属费用,被告同意此款项由被告承担,因此不应当计算在原告支取的工程款内。被告则认为被告始终未答应过以原告名义支付3万元,也未答应该款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9年11月13日调解协议及沈乙出具的收条均不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第三人3万元的医药费、补偿费的事实,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交的借据则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支取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该款项应当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0675元,故对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价款人民币3067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721元,由被告湖州××元××中心负担人民币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审判员邵宏星人民陪审员 冯   淑   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海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