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世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柏,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当涂县,居住地当涂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世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世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世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赵世柏先后10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焊棒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255766.85元。2011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世柏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至5月,何小飞(已判刑)先后6次将日立公司的焊棒60箱(重1200公斤,价值221986.44元),运往当涂县博望镇卖给被告人赵世柏,被告人赵世柏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115200余元。2、2009年3月,吴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程启智(已判刑)商量利用职务的便利从日立公司偷点焊棒出去卖,张某1、程启智在向锡焊炉加焊棒时下漏一部分,后四人平分把焊棒折弯放在身上带出公司,积累一段时间,由吴某联系买家,然后一起去卖。2009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在神山口大转盘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吴某等人将偷出的80根焊棒(价值5744.41元)卖给被告人赵世柏,被告人赵世柏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2800余元。3、2009年的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李某、张某1、程启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下漏的焊棒偷出日立公司,在景观大道旁(方特对面),将偷出的120根焊棒(价值7646.18元)卖给被告人赵世柏,被告人赵世柏明知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3200余元。4、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李某、张某1、程启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下漏的焊棒偷出日立公司,在景观大道旁,将偷出的160根焊棒(价值10194.91元)卖给被告人赵世柏,赵世柏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4000余元。5、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吴某、李某、张某1、程启智采用同样的方法将下漏的焊棒偷出日立公司,在景观大道旁,将偷出的160根焊棒(价值10194.91元)卖给被告人赵世柏,被告人赵世柏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4000余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户籍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购货发票,价格鉴定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证言、同案犯何小飞、吴某、李某、张某1、张某2、曹某、叶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赵世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世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世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起的数额价值人民币255766.85元,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和其本人辩解的事实相印证,予以支持,其中所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中的有5起价值184988.7元收购赃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世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赵世柏的上诉理由:收购时不知是赃物;收购数量也没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另有96岁老母亲需要照顾,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世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世柏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世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55766.85元有证人证言、购货发票、鉴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以及一审庭审时均不持异议,二审期间,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前供,提出犯罪数额不到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世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赵世柏提出其收购案涉物品时不知是赃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2011年3月12日在当涂县公安局丹阳派出所供述,小青年卖给他焊棒时没有讲焊棒的来源,其也没有问,但其知道他们卖的焊棒是新的,来路不正。当日,其在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再次供述,小青年卖给其焊棒都是新的,都是整箱没有开封的,当时头脑糊涂,他卖其就收了,这些东西都是新的,一般人是没有的,都是厂里用的,应该是从厂里偷出来的。上诉人现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前供,提出其收购时不知是赃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科以刑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莲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