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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某,鹿城区南浦街道中通商住楼b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908096253。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甲,鹿城区新城大自然n10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908096253。被告:胡乙,万顺锦园8a08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胡甲、胡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胡甲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日,原告通过妹妹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4)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胡甲指定的陈某某在工商银行账户(62×××21)。被告胡甲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自2011年2月23日起被告胡甲拒付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胡甲、胡乙身份查询信息,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2010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胡甲指定将1000000元汇入陈某某账户的事实。被告胡乙辩称:我和胡甲是夫妻关系,但胡甲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胡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乙没有异议,被告胡甲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乙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被告胡甲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胡乙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没有将借款汇入被告胡甲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与原告手机保存的被告胡甲发给原告王某的短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0年7月23日,被告胡甲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诉讼之日(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胡乙称不清楚被告胡甲向原告王某借款,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