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田工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工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工厂(曾用名田俊广),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工厂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工厂于2011年7月30日下午1时许,在衡水市和平西路明珠花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拧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在其骑电动车行驶出该小区门口时,被何某发现,田工厂遂即骑车逃窜,在逃窜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工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工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工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源: